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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武汉昌信塑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武汉昌信塑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020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奇,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昌信塑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六顺路*号(8)。法定代表人:张家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号*号楼*层601。法定代表人:马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胜,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广源大厦*楼*******号房。主要负责人:马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胜,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A区。法定代表人:蒲晓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武汉昌信塑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信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简称武汉分公司)、被告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奇、刘湘玲,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2、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系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昌信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昌信公司与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签订有网站服务合同,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公司作为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磊若软件公司明确被侵害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为Serv-UV6.4版计算机软件,被侵害的权利类型为软件作品的复制权,昌信公司在公司经营网站中商业使用Serv-UV6.4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北京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为昌信公司的经营网站提供并管理服务器空间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昌信公司辩称:1、民事起诉状没有具状人加盖的印章,该案起诉条件不成立。2、第三方制作涉案网站并控制网站服务器,实际控制者才是责任人;昌信公司无法知晓网站服务器是否侵权;该网站属于非经营性网站,网站内容只是简单介绍公司部分信息的页面,页面内容不完善,不是一个成熟、全面的网站;昌信公司对于涉案网站不享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不是网站服务经营者,而是网络消费者,昌信公司购买网络产品的服务,作为消费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昌信公司没有安装涉案软件,不是适格主体。3、昌信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被告知使用了原告的软件,不知道是否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缺乏证据。5、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6、昌信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网站。综上,昌信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公司辩称:1、涉案域名及网站均系昌信公司所有和管理,北京公司只制作了网站,网站交付后是昌信公司经营和管理。2、解析涉案域名的服务器不是由北京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综上,北京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上海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光盘;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3、(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524号公证书;4、(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570号公证书;5、(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中国官网Serv-U报价的网络打印件;6、公证费发票。被告昌信公司围绕答辩事由提交下列证据:1、网站服务合同,2、网络公司打印信息,3、费用支付凭证(即服务费发票)。被告北京公司围绕答辩事由提交下列证据:1、万网查询whcxsj.com域名的页面截图;2、dns.com.cn网站页面截图;3、《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hcxsj.com网页截图;4、《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dns.com.cn网页截图;5、《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rhinosoft.com.cn网页截图;6、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截图;7、网站(××)免责声明截图;8、域名/通用网址用户注册协议(文本号9342458);9、万网查询hbcxsj.com域名的页面截图;10、《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hbcxsj.com网页截图。被告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的内容是案外人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与案外人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采购Serv-U软件黄金版的交易合同及交易费用的票据,上述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官网Serv-U报价的网络打印件系互联网站的网页信息,该网页信息可在互联网上核实,且与Serv-U软件的广告售价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原件已于休庭期间经本院予以核实,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原件已于开庭期间当庭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昌信公司提交的服务费发票原件已于休庭期间经本院予以核实,其它证据原件已当庭核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各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北京公司证据1的证明内容是2017年3月15日查询取得的域名为whcxsj.com的DNS服务器名称等信息,而涉案域名使用的DNS服务器并不等同于涉案网站空间使用的服务器,因此北京公司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时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实际归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公司证据2、4的证明力依赖于其证据1的效力基础上存在,因此在证据1不具备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2、4亦不予采信。北京公司证据5、6的证明内容是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官方备案信息及该网站对Serv-U软件的介绍及报价等信息,仅凭上述证据,既未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必然系由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试用下载”处获取的事实,又未证明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符合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对“试用下载”的软件的使用规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北京公司证据7的证明内容是与本案无关的互联网站的免责声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公司证据8、9、10的证明内容是涉案域名whcxsj.com之外的其它域名hbcxsj.com的注册协议及官方备案信息,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公司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磊若软件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在美国成立并经营至今,其开发的产品包括不断升级的Serv-U系列软件。将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Serv-UV6.4版计算机软件安装盘进行安装、运行,安装软件后的计算机界面可显示“Copyright1995-2006RhinoSoftware,Inc”的软件版权署名信息,该软件版本的版权所有人名称与磊若软件公司的英文名称相同。该软件文档中附有《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内容说明Serv-U授权事项包括评估与注册,并许可用户在非生产环境下免费评估使用本软件30天,评估期过后使用本软件则需要Serv-U商业许可证。2014年1月9日,磊若软件公司委托他人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查询域名为whcxsj.com的网站(简称涉案网站)的域名备案信息,并在“运行”程序中输入“telnet××”命令,获取到“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的计算机远程登录系统反馈信息。登录被诉侵权网站(××),显示为昌信公司的网站,其网站内容以宣传昌信公司及其产品为主;经查询被诉侵权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昌信公司。2015年2月9日,磊若软件公司再次委托他人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查询涉案网站域名备案信息,并在“运行”程序中输入“telnet××”命令,获取到“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的计算机远程登录系统反馈信息。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站的网页记载了Serv-UFPT软件若干版本的报价,并载明“所有Serv-U最终用户必须遵照Serv-U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使用该软件”、“软件本身永不过期。只是超过期限后,就不再支持升级到最新版本”等文字信息。磊若软件公司为取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上述取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昌信公司(甲方)与武汉分公司(乙方)、上海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乙方盖章处有北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包括:甲方向服务方(乙方和丙方)购买基础服务、网站设计等项服务,服务时间为1年,服务费用合计12500元;甲方全额付款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可以要求将网站从服务方服务器转出。服务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网站服务器空间、设计制作网页、上载并维护服务器正常运行等服务,保证服务方自身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转。2015年4月1日,昌信公司(甲方)与武汉分公司(乙方)、上海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乙方盖章处有北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包括:甲方向服务方(乙方和丙方)购买基础服务(不含空间),服务时间为1年,服务费用1200元。2013年1月31日和2015年4月3日,武汉分公司向昌信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3000元、1200元的服务费发票各一张。庭审中,昌信公司主张其公司网站的服务器系由其他三被告提供的事实;北京公司认可与昌信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安装并使用Serv-UV6.4版本软件的行为是否侵权;2、侵权行为主体及侵权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安装并使用Serv-UV6.4版本软件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涉案Serv-UV6.4版软件安装光盘的版权署名方式表明了磊若软件公司为该版本软件著作权人的版权信息。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的规定,磊若软件公司作为美国企业对涉案Serv-UV6.4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磊若软件公司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磊若软件公司的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软件运行的网络服务器会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对服务器端口接收到的登录命令自动生成反馈信息(220标准代码),将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予以显示,该端口登录方式获得的反馈信息具有准确性。同时,考虑到计算机联网系统中网络服务器的FTP身份信息存在隐蔽性和被诉侵权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可控性,权利人难以从外部获取软件具体内容,本院认为通过计算机系统中的远程命令程序进行取证是权利人获取隐藏于被诉侵权网站网络服务器中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的合理方式。取证所用计算机为公证机构提供,取证前未交由磊若软件公司完成虚拟网页设置,因此不存在利用该计算机访问特定修改信息的情形,取证获取的反馈信息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磊若软件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使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涉案网站服务器21端口,且均得到反馈信息“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该反馈信息表明,涉案网站至少在上述两次公证取证之间的期间内,安装、存贮了Serv-UV6.4版本的软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由于各被告均不能证明在涉案网站的服务器中安装、存贮Serv-UV6.4版本软件的行为得到过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具有其它合法情形,因此将Serv-UV6.4版本软件安装、存贮于涉案网站服务器的行为侵害了磊若软件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具体而言,是指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二、侵权行为主体及侵权责任的确定确定将Serv-UV6.4版本软件安装、存贮于涉案网站服务器的行为实施主体,即上述行为与昌信公司、北京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各自之间的关系,是确定本案侵权行为主体和侵权责任承担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昌信公司于2013年3月与服务方(即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签订服务时间为1年的《网站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方负责向昌信公司提供网站服务器空间等服务。2015年4月,昌信公司与服务方(即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再次签订服务时间为1年的《网站服务合同》。虽然上述合同的乙方仅有北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无武汉分公司的公章,但合同记载的乙方名称为武汉分公司,乙方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也是武汉分公司在武汉市的相关信息,且接受昌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出具发票的也是武汉分公司。因此,上述合同的乙方应为武汉分公司。现有证据表明,上述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结合合同的约定、履行等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法定经营范围的特点,本院认为,昌信公司并非涉案网站服务器的所有者,也不具备对涉案网站服务器进行基础维护和管理的能力。涉案网站服务器空间的来源及网站建设是由合同中的服务方(即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共同负责提供及完成。因此,昌信公司不是向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存贮Serv-UV6.4版本软件的行为主体,也不是直接管理、使用该软件的计算机用户,没有实施侵害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作为《网站服务合同》的共同服务方,既有向昌信公司提供网站服务器空间的合同义务,又有实际履行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空间的行为。鉴于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网站服务器的所有者、维护者另有其人,因此,本院认定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系向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存贮Serv-UV6.4版本软件的行为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武汉分公司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即北京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当事人均未证明软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基于涉案软件知名度、商业价值、为制止侵权的公证取证费用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磊若软件公司应获得的损失赔偿金额(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综上,磊若软件公司对Serv-UV6.4版本软件享有著作权。武汉分公司、上海公司向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存贮上述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磊若软件公司对该软件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武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公司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Serv-UV6.4版本的计算机软件;二、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由被告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昌信塑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上海铭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民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