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运梅与贺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运梅,贺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运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璘,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显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蒋运梅因与被上诉人贺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向蒋运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蒋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璘未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运梅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上诉人蒋运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