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刚、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孙保田,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刚,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紫堂,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9号9栋123房。法定代表人肖家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睿,男,苗族,1994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八字门花果畈村刘家组。法定代表人孙保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地生,男,汉族,1945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孙保田,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地生,男,汉族,1945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韦明,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复议人陈刚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08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负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孙保田、韦明、陈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请求对被执行人陈刚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刚主张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3××号房产系陈德保、符革祥所有或者属于陈德保、符革祥、马小微、陈刚共有,但该房产至今登记在陈刚名下,陈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项主张,执行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陈刚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妻女居住的唯一房产,但陈刚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该房产具有唯一性的证据材料,且根据法律规定,唯一房产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执行,故执行法院对陈刚名下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陈刚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刚主张(2015)天民初字第040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陈刚主张执行法院没有制作冻结、执行房屋的裁定,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刚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陈刚称,一、涉案房屋属于陈刚名下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二、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陈德保、符革祥、马小微、陈刚四人共有,并非陈刚单独所有。三、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40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判决书中认定的《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要求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执行法院没有制作冻结、执行涉案房屋的具体民事裁定书,就无根据地冻结和执行摇号拍卖该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冻结及执行摇号等所有程序无效。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孙保田、韦明、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085-1号裁定:冻结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被告孙保田、被告韦明、被告陈刚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陈刚名下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3××号房产(权证号15××85)予以冻结。2016年7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08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8699元;二、由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8520.27元(后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三、由被告孙保田、被告韦明、被告陈刚对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限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处理;四、驳回原告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4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孙保田、韦明、陈刚未能履行该判决,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湘0103执20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孙保田、韦明、陈刚的银行账户存款18472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请求将陈刚的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6年12月21日,执行法院向陈刚发出(2016)湘0103执2051号摇号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法院需对陈刚名下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3××号房产(权证号15××85)予以评估拍卖。陈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湘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刚的异议请求。陈刚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该涉案房产是陈刚与妻子马小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陈刚主张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3××号房产系陈德保、符革祥所有或者属于陈德保、符革祥、马小微、陈刚共有,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陈刚名下,陈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故唯一房产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执行。陈刚主张(2015)天民初字第040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陈刚主张执行法院没有制作冻结、执行涉案房屋的裁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该涉案房产是陈刚与妻子马小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该共同财产的一半。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陈刚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