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正兰、高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正兰,高兴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935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行董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雄、缪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正兰,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住阆中市。被告:高兴虎,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住阆中市。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正兰、高兴虎于2016年6月28日在我处借款33,000元,同时约定2018年6月27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正兰未作答辩。被告高兴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正兰于2016年6月28日在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6.7292‰,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7���。同时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姚正兰未按照约定偿还2017年第一季度利息666.19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嗣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姚正兰未如约履行偿还季度付息义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系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其理由充��,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属于到期债权债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兴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高兴虎的偿还义务,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正兰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姚正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姚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优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