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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倩与黄育兆、蔡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黄育兆,蔡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686号原告孙倩,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黄育兆,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蔡洪涛,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青海湖路73-76号二层,77-78号1-2层。负责人胡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倩诉被告黄育兆、蔡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被告黄育兆、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879.74元、误工费5775元、护理费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407.7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9时45分,被告黄育兆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入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育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当有被告赔偿。被告蔡洪涛未作答辩。被告黄育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涉案车辆驾驶员黄育兆的驾驶证脱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司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及工资流水明细等证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45分,被告黄育兆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入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育兆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倩无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孙倩因前期相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1、被告黄育兆驾车上路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育兆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及时更换新证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被告蔡洪涛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黄育兆使用时,蔡洪涛作为车辆管理人,疏于对黄育兆驾驶证使用期限的审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1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原告孙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8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共计1914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黄育兆赔偿8233.11元,被告蔡洪涛赔偿914.79元;二、原告孙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156.54元、护理费3763.95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0510.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0日,原告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7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7879.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注意补充营养,不适就诊等。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本院(2016)苏132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黄育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育兆赔偿90%、被告蔡洪涛赔偿10%给原告孙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本次住院时间、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期限为35天,护理期限为5天,故其误工费为3850元,护理费为550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4945.88元/月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孙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469.74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50元,余款8019.74元,由被告黄育兆赔偿90%即7217.77元,被告蔡洪涛赔偿10%即801.97元。被告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50元;二、被告黄育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17.77元,被告蔡洪涛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倩损失801.97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孙倩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户名孙倩,账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育兆负担。(该款项汇至原告孙倩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户名孙倩,账号62×××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