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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梁莉莎、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莉莎,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莉莎,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生路柳邕农贸综合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熊仕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1991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梁莉莎诉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莉莎上诉请求:撤销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1民初第126号民事裁定,发回柳州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安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由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龙泉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祥安公司代其出让的使用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所有权确归被上诉人龙泉公司所有。被上诉人祥安公司在有被上诉人龙泉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另外,本案涉及的商埠储藏室实际上不存在一房二卖、非法吸收上诉人存款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正常的经济纠纷。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述条文说明了法院只有在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才会考虑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处理。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的纠纷就是经济纠纷,并不是犯罪。两被上诉人均具有出租本案涉及商埠储藏室的法律权利,上诉人善意受让该储藏室,并未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仅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租赁期限存在争议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祥安公司与他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涉嫌其他经济犯罪的,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祥安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梁莉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莉莎与祥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条出让期限中超过二十年以上的年限无效,并确定合同出租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34年9月12日止;2、龙泉公司、祥安公司共同返还梁莉莎因无效部分多收取的50年房屋使用费178571元(计算方式:250000÷70×50=178571);3、龙泉公司、祥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莉莎与祥安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明确表明龙泉公司委托祥安公司代其出让其所有的使用权,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让期间为“与楼上住宅年限一致”,同时确定该合同项下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梁莉莎正因为合同约定储藏室使用权出让期限“与楼上住宅年限一致”才决定签订合同并按时付款。然而,直到最近梁莉莎才得知,房屋的使用权是指对房屋拥有的利用及有限占用权,通过房屋租赁或借用实现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梁莉莎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该使用权出让合同名为出让实为出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最长期限为20年,而房屋所有权最长期限为70年。由此可见该合同第二条出让期限约定“与楼上住宅年限一致”与法律规定不符,严重误导梁莉莎,与梁莉莎以为有70年使用权的愿望相违背。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祥安公司以售后即租的形式与梁莉莎签订并履行《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莉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1元(梁莉莎已预交),退回梁莉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认为其与祥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龙泉公司具有产权的商埠储藏室使用权的期限与“楼上住宅年限一致”,而房屋所有权最长期限为70年,因此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最长期限为20年的规定,故要求确认《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超过20年的期限的部分无效,并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超过20年部分的房屋使用费。而被上诉人龙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因有关人员未将转让涉案商埠储藏室使用权的部分款项支付给龙泉公司,认为有关人员已经构成合同诈骗,一审法院亦在此基础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祥安公司取得龙泉公司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支付相应的款项,该《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行为与其他有关人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雪梅审判员  蓝丽霜审判员  刘远恒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晶晶书记员  黄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