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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郑伟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涛,郑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745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涛,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执行人:郑伟民,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于郑伟民与李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伟民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立即向李海涛支付1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诉讼费1125元和执行费14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郑伟民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伟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郑伟民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7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