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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刑更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旭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旭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27号罪犯刘旭金,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额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旭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旭金及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塔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旭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4月23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20年10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刘旭金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刘旭金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5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旭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6年7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获季度表扬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旭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