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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67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至徐州市鼓楼区煤港路尊尚足疗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刘某的白色城市迅客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及冯某的白橙相间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34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车辆照片、提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