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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国山与张军胜、王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山,张军胜,王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山,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胜,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敏,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张国山因与被上诉人张军胜、王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胜原审时诉称,要求张国山、王淑敏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74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国山、王淑敏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建材生意。进红砖缺钱,于2008年2月5日从张军胜处借款50000元,当时由张国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1.1分。现张国山、王淑敏已给付利息30000元,尚欠利息24000元,本金一直未给。张国山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淑敏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山于2008年2月5日在张军胜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1分。自2008年2月5日起至起诉时间2016年4月20日利息共计53900元,张国山两次给张军胜结付利息共计30000元,尚欠利息239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张国山欠张军胜本金及利息共计73900元。此款经张军胜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山在张军胜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给付借款,但张国山未按约定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张军胜请求张国山依法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军胜以王淑敏与张国山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王淑敏偿还借款。由于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没有王淑敏本人签名,张军胜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淑敏与此借款有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国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张军胜借款本金及利息73900元。二、驳回张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国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国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应向张军胜给付51736.60元,上诉费用由张军胜负担。上诉理由为:张国山于2008年2月向张军胜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1分,还款日期未定。当年张国山陆续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0000元,余下本金26600元,月利为292.60元,至起诉日止已有86个月,利息总额为25163.60元,本息合计为51763.60元,故原审判决给付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予改判。张军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张国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国山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计算方法不成立,张国山于2008年2月5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0元,此时的利息就33000元,偿还的20000元均系利息,还尚欠利息13000元,张国山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10000元,此时尚欠的利息已达19050元,偿还的10000元均系利息,还尚欠利息9050元,故张国山偿还的30000元均系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偿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淑敏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山因经营建材需要资金,于2008年2月5日向张军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1分,张国山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张国山向张军胜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张军胜自认张国山于2013年2月8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其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因其母生病住院,张国山以现金方式向其还款10000元。张军胜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张国山、王淑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1.1分计算)。本院认为,张军胜主张张国山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据为证,张国山虽然原审时未到庭,但其在二审中认可借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亦认可其向张军胜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1.1分的事实,故应认定张军胜与张国山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国山应向张军胜承担还款责任。张军胜自认张国山于2013年2月8日向其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偿还借款利息。但张国山对此不予认可,其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于2008年2月借款的当年陆续向张军胜偿还借款30000元,其中包括23400元本金,6600元利息,其在二审中称其在2008年10月以现金方式向张军胜还款30000元,后又在张军胜母亲住院时偿还了10000元现金,共计还款40000元。但张国山对其主张于2008年10月还款30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中对还款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上诉状中的表述不一致,同时,根据张国山的主张,其在借款发生未满一年时,即在2008年10月向张军胜偿还了一年的利息6600元,有违常理,故对张国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张国山于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1分,张国山于2013年2月8日还款时,期间共计产生利息33055元(50000元×1.1%×5年×12个月+50000元×1.1%÷30天×3天),因双方对偿还本息的顺序并未作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国山于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至此张国山尚欠张军胜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55元,张国山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亦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因此,截至张军胜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54175元(50000元×1.1%×98个月+50000元×1.1%÷30天×15天),扣除张国山已偿还的利息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75元。虽然原审判令张国山应向张军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00元,但张军胜未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张国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欣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泽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