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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爱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5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爱英,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2014年6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井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2015年10月24日因非法携带、使用危险物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6年7月1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井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6年9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井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少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国霞,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住井陉县。系被告人于爱英女儿。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于爱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爱英及其辩护人刘少雷、韩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于爱英在其丈夫韩某2(已去世)处得知,头泉村原党支部书记武某3在1998年修建307国道期间存有经济问题,遂以此到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和上访。2006年,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根据举报对武某3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后认为其涉嫌挪用公款但不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中共井陉县纪委(以下简称:县纪委)处理。2007年8月22日、2011年11月14日,县纪委就武某3存在的违反财经纪律等��题,先后对其作出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决定。但于爱英认为处理太轻,要求追究武某3刑事责任,并以此继续上访。2008年以来,于爱英不仅反复上访纠缠不休,还不时在公共场所或国家机关滋事生非制造不良影响;其行为不仅造成上安镇政府和头泉村委人力、财力等公共资源的严重浪费,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信访管理秩序。一、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国家重点、敏感部位走访滞留,扰乱公共秩序。1、2008年10月24日,2009年2月26日、4月30日,2014年6月4日,于爱英因先后四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2015年9月3日国家举办抗战胜利70周年庆典活动期间,于爱英在府右街上访时被查获并分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3、2016年5月9日,于爱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晕倒,被府右街派出所送至北大医院。2016年7月18日、9月5日,于爱英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府右街给国家领导人投寄上访信件后,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二、多次到国家机关及周边走访滞留,制造影响,扰乱社会秩序。1、2009年5月4日,于爱英以县检察院不给其出具关于武某3案件的不予立案文书为由,到石家庄市涉法涉诉接待中心上访后,开始到市委机关门口滞留,时间长达48天,并多次引发群众围观。其中,2009年6月5日晚,于爱英与其他上访人员在市委门口滞留,在被警卫人员劝阻时无理吵闹,引起大量过往群众围观,造成现场秩序混乱长达1个多小时;6月16日晚,于爱英在市委门口挂瓶输液,再次造成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2015年全国“两会”召开之际,于爱英到北京上访滞留五、六天。期间,携带用白布制作“血书”到天安门、府右街等地,给劝访干部施加压力。3、2015年6月1日上午,于爱英到井陉县政府上访,由于门卫不允许其进入,遂躺在大门口处致使车辆无法进出。执勤人员将其强行带离至门口旁边便道后,该采取用头撞击门柱的方式威胁执勤民警,并严重影响和干扰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4、2015年9月25日,于爱英到北京市中纪委门口上访时晕倒,被执勤人员送至北京市复兴医院。2015年10月23日上午,于爱英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中纪委南门门前,携带农药欲以服毒方式上访时被查获,后因携带危险物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5、2016年6月6日,于爱英趁井陉县���府门卫不备,强行进入政府大院,要求见县领导。执勤人员劝其到门卫登记,于爱英遂对执勤人员进行辱骂、喊闹。最后,经劝说无效,于爱英被强制带离。6、2016年8月25日早8时许,于爱英到最高人民法院门口滞留一个多小时,经法警劝解拒不离开;10时30分,趁法警不备,到大门口下跪喊冤时被强制带离。8月30日、9月6日,于爱英又先后两次到最高人民法院门口滞留,要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某。三、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上访方式给有关部门施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2009月6月17日,井陉县公安局因其多次上访滋事,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135天;2012年1月17日,决定对其撤销案件。2012年6月4日,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其申请作出对其经济赔偿21957.75元的决定。但于爱英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要求对其国家赔偿6302035元。2012年7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并给予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3年6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于爱英的申请,裁定维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驳回于爱英其它赔偿请求。对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于爱英仍然不服,先后多次申诉。2013年7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关部门作出的赔偿决定并无不当,驳回其申诉。2014年3月14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通知,认为于爱英申诉内容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于爱英的申诉。2016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作出通知,认为于爱英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条件。期间���于爱英在法定途径无法满足其索要巨额赔偿之无理要求的情况下,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以此给有关部门和领导施加压力,扰乱社会秩序。2、2008年,于爱英因上访与其丈夫韩某2离婚。于爱英认为其离婚系政府造成,多次上访要求政府解决其离婚后在头泉村无住房的问题。2015年7月杜某2调任上安镇担任党委书记后,该镇迫于其上访压力决定通过民政救济渠道给其解决五、六万元,用于解决其住房问题。经与于爱英协商,其拒绝接受现金,要求政府必须给其将住房建好。3、2008年腊月,于爱英与其丈夫韩某2因其承包村果园、水某、采石厂等问题,向头泉村委索要经济补偿13万元。对此,于爱英拒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多次以上访要挟。2014年11月4日,迫于于爱英上访造成的压力,头泉村委被迫与其签订补偿13���元的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已在2014年年底前后支付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4、2008年7月30日,于爱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时,要求劝访干部给其解决1000元差旅费后,才答应离开北京跟随劝访干部回井陉县。2015年9月3日全国在北京举行抗战阅兵庆典活动期间,于爱英到府右街走访;在井陉县干部对其劝访期间,其要求劝访干部给购买价值1000余元的化妆品;劝访干部被迫答应后,于爱英才同意离开北京。被告人于爱英为发泄个人情绪,满足自己无理要求,无视我国信访条例规定,对其反映的问题在多次得到有关部门依法明确处理的情况下,仍经常在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到信访接待场所外的天安门、中南海、府右街等地周边闹访、滋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且以上访方式向有关部门施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于爱英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当庭否认所有指控,辩解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2、证明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果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相距甚远,远远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作为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询问,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009年被撤销案件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的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爱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爱英无罪。辩护人韩国霞提出辩解:1、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欲服毒药不属实,是错误的。被告人因身体不好,准备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少受病痛的折磨,得到一种安乐死,而没有给任何人任何单位造成恐吓、威胁、伤害等后果。2、“血书”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身份,预防万一病故后或遭遇不测的情况下,有“血书”能达到自己遗体捐献目的。3、“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人证言中也只有推测怀疑的词语,违法接访人为了达到接访、控访的目的,滥用职权,用公款充个人的脸面。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爱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于爱英听其丈夫韩某2(已去世)说过,头泉村原党支部书记武某3在1998年修建307国道期间存有经济问题,遂以此到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和上访。2006年,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根据举报对武某3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查明其涉嫌挪用集体公款但不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中共井陉县纪委(以下简称:县纪委)处理。2007年8月22日、2011年11月14日,县纪委就武某3存在的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先后对其作出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决定。但于爱英认为处理太轻,要求追究武某3刑事责任,并以此继续上访。2009月6月17日,井陉县公安局因于爱英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135天;2012年1月17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撤销案件。2012年6月4日,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其申请作出对其国家赔偿21957.75元的决定。但于爱英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要求对其国家赔偿6302035元。2012年7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并给予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3年6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于爱英的申请,裁定维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驳回于爱英其它赔偿请求。对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于爱英仍然不服先后多次申诉。2013年7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关部门作出的赔偿决定并无不当,驳回其申诉。2014年3月14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通知,认为于爱英申诉内容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于爱英的申诉。2016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院再次作出通知,认为于爱英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条件。期间,于爱英坚持要求赔偿600多万元,并为此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以此给有关部门和领导施加压力,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具体事实是:一、以上访为名,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国家重点、敏感部位逗留,扰乱公共秩序。1、2008年10月24日,2009年2月26日、4月30日,2014年6月4日,于爱英先后四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逗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2015年9月3日国家举办抗战胜利70周年庆典活动期间,于爱英在府右街上访逗留时被查获并分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3、2016年5月9日,于爱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逗留时晕倒,影响了现场秩序,被府右街��出所送至北大医院。2016年7月18日、9月5日,于爱英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府右街,给国家领导人投寄上访信件后逗留,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二、多次到国家机关及周边滞留、滋事,制造影响,扰乱社会秩序。1、2009年5月4日,于爱英到石家庄市涉法涉诉接待中心上访后,开始到市委机关门口滞留,时间长达48天,并多次引发群众在现场围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中,2009年6月5日晚,于爱英与其他上访人员在市委门口滞留,在被警卫人员劝阻时无理吵闹,引起大量过往群众围观,造成现场秩序混乱长达1个多小时;6月16日晚,于爱英在市委门口挂瓶输液,制造影响,经执勤人员反复劝阻不听,引起群众现场围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2015年全国“两会”召开之际,于爱英到北京上访滞留五、六天。期间,携带用白布制作“血书”,到天安门、府右街等国家敏感地带逗留,以此给政府和接访干部施加压力,扰乱了公共秩序。3、2015年6月1日上午,于爱英到井陉县政府上访,由于门卫不允许其进入,遂躺在大门口处致使车辆无法进出。执勤人员将其强行带离至门口旁边便道后,该采取用头撞击门柱的方式威胁执勤民警,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4、2015年9月25日,于爱英到北京市中纪委门口上访时晕倒,影响了现场的秩序,被执勤人员送至北京市复兴医院。2015年10月23日上午,于爱英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中纪委南门门前,携带农药欲以服毒自杀的极端方式上访时被查获,后因携带危险物质已经严重扰乱了中纪委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被���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5、2016年6月6日,于爱英趁井陉县政府门卫不备,强行进入政府大院,要求见县领导。执勤人员劝其到门卫登记,于爱英不听执勤人员劝导,大声吵闹,并威胁执勤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强制带离。6、2016年8月25日早8时许,于爱英到最高人民法院门口逗留一个多小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警劝解拒不离开;当日10时30分,其趁法警不备,到大门口下跪喊冤、闹访、制造影响时被公安人员强制带离。2016年8月30日、9月6日,于爱英又先后两次到最高人民法院门口逗留,要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某,被接访人员劝离。三、违反国家信访条例,以进京上访方式给有关部门施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2008年,于爱英与其丈��韩某2离婚。于爱英认为其离婚系政府造成,多次以进京上访相要挟,要求政府解决其离婚后在头泉村无住房的问题。2015年7月上安镇迫于其多年无休止地进京上访给县政府、镇政府和村委会造成的工作和经济上的压力,决定通过民政救济渠道给其提供五、六万元的救助,用于解决其住房问题。经与于爱英协商,其拒绝接受现金,要求政府必须给其将住房建好。因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继续进京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2、2008年腊月,于爱英与其丈夫韩某2因其承包村果园、水某、采石厂等问题,向头泉村委索要经济补偿13万元。村委会认为其系无理要求,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于爱英坚持以上访要挟,并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1月4日,头泉村委迫于于爱英频繁进京上访所造成的压力,被迫与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头泉村委会赔偿其13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前付于爱英3万元,2015年上、下半年各付3万元,2016年6月底前付4万元)、其罢访息诉,协议生效后,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其现金3万元。后因其不履行息诉罢访的承诺,继续进京上访,致使村委会未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3、2008年7月30日,于爱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逗留时,北京有关部门要求当地接返,当接访干部做工作劝返时,于爱英提出给其解决1000元差旅费,否则不离开北京,接访干部被迫答应后,于爱英跟随接访干部回到井陉县后,上安镇政府于2008年8月2日支付于爱英差旅费1000元。2015年9月3日全国在北京举行抗战阅兵庆典活动期间,于爱英到府右街上访逗留,在井陉县干部对其劝访期间,其要求接访干部给其购买价值1000余元的化妆品,接访干部被迫答应后,于爱英才同意离开北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被告人于爱英的供述;二、证人马某、梁某1、杜某1、崔某、刘某、富某、杜某2、饶某、武某1、仇某、高某1、武某2、张某1、梁某2、王某1、张某2、梁某3、陈某、王某2、胡某、吕某、夏某、尹某1、程某、韩某1、毕某、潘某、杨某、李某1、高某2、梁某4、黄某、李某2、李某3、武某3、冀某、宋某、侯某、赵某、尹某2等人的证言。三、书证:1、井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关于于爱英在中纪委门前欲以服毒方式上访被行政处罚案卷材料。2、关于于爱英国家赔偿相关材料。3、头泉村委会和于爱英所签的协议书。4、井陉县信访局提供2008年至2016年于爱英进京、赴省、到市上访有关情况和材料,统计表载明:于爱英去北京上访达50余次,赴省10余次,到市里上访达60余次。5、上安镇人民政府提供��访于爱英费用支出账目票据及说明,接访于爱英支出费用328726.54元。6、县纪委给予武某3处分决定书。7、头泉村接访于爱英住宿、车旅等费用及票据,头泉村于2015年8月-2016年9月接访于爱英住宿、车旅等费用票据130余张,共计18380.42元;2008年8月2日头泉村向于爱英支付1000元差旅费票据。8、井陉县拘留所出具的情况报告。9、井陉县委信访局出具的证明。10、井陉县卫生局关于韩某2域外住院农合补偿情况的答复。11、井陉县上安镇党委、政府关于于爱英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1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井陉县公安局告诫书。13、于爱英书写的上访信和部分上访材料。14、被告人于爱英的户籍及前科证明。15、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农药一瓶)、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送检液体检出吡虫啉)。四、视听资料,井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移���于爱英案件视频数据资料的说明及光盘6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被告人于爱英在上访过程中,为达到个人目的,发泄个人情绪,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虽多次经有关部门教育、训诫、行政处罚,仍无休止缠访、闹访,并多次到正常信访接待场所外的天安门、中南海、府右街、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委、井陉县政府等地门口或附近逗留、滞留、闹访、滋事,甚至采用在国家机关门口吊挂输液瓶、躺在大门口堵塞车辆、以头撞击门柱、携带血书、农药等极端方式制造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并且以上访方式向有关部门施压相要挟,索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爱英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爱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于爱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爱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审判员  仇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