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廖敏毅与勉县新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勉县新兴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564号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高潮社区。被告:勉县新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勉县周家山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勉县新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8000元,并按协议支付逾期利息1360元,合计1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财务会计,2016年6月辞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元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合计17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份期间内偿付拖欠的全部工资,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按月息一分追加利息”,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17年2月,被告因企业财务事务让原告帮忙办理,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原告也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但被告依然失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勉县新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廖某某的工资18000元及利息1360元,共计1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勉县新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治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鑫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