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文与李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李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570号原告:张文,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红,男,1977年5月12日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原告张文诉被告李永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16.97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李永红与案外人董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携带菜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黄焖鸡米饭店内,持菜刀砍伤案外人董某某,又将上前劝阻的原告头部砍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816.97元。被告的妹妹曾经垫付过事发后第一天和第二天的医疗费用,但不清楚具体金额,上述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妹妹处;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2017年2月21日,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判决。事发后,被告的妹妹曾经垫付过38,000元医疗费,不清楚该费用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重合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李永红与案外人董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携带菜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黄焖鸡米饭店内,持菜刀砍伤董某某,又将上前劝阻的原告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董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张文因头部外伤右额头皮裂创,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6,816.97元。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2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816.97元,有发票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家属曾垫付38,000元医疗费,缺乏证据佐证,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与被告辩称的垫付费用存在重合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2、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应给予休息期3个月,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系有劳动能力人员,故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诉请误工费6,900元,本院依法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可护理费为1,5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1,2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文医疗费6,816.97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006.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