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荣合与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周国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合,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周国勇,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任荣合,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亚飞,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荣合之弟。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晖、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宋艳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彬,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荣合诉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周国勇、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卫辉市阳光华府6号楼8层做外墙保温时,因吊篮中无任何防护措施且无人保护,致使原告摔下楼,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501.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163.72元。第一被告辩称,我单位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原告未尽注意义务,且存在延误病情的过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675元,我们保留对责任人的追偿权。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是跟着我给金达公司干活的,工地在阳光华府,我也是打工的,我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辩称,我公司对阳光华府工程只提供材料,不是施工单位,不是由我公司施工的。第二被告及原告我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任荣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第一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宗、预交医疗费票据二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5、任荣合户口本四页、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127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阳光华府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饰面施工合同一份;2、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手术治疗经过陈述证明三份;4、预交医疗费票据16张;5、建筑节能工程报告一份。据此,第一被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是成立的。第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一被告承建卫辉市阳光华府外墙保温等工程。2014年11月15日甘卫东、魏天辉、朱学录三人代表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阳光华府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饰面施工合同》,约定,第三被告承包第一被告的阳光华府Ⅰ期Ⅱ标段6#、7#、8#、9#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饰面施工;第三被告委派6号楼7号楼甘卫东,8号楼魏天辉,9号楼朱学录为该工程现场施工具体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质量、技术及安全,负责与相关各方协调工作、参与验收及工程量的认可等内容。2014年11月25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周国勇在卫辉市阳光华府6号楼8层做外墙保温施工时,原告摔下楼,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出院。期间,第一被告预交医疗费159675元,原告交纳医疗费2446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予以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荣合最终伤残等级评为四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拟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原告花鉴定费1970元、检查费506元。第一被告对该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荣合多发椎体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致圆锥损伤遗留的大小便失禁属于三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486.36元。原告之母原守荣,于1953年5月6日出生,原守荣有三个子女。另查明,第三被告不认可甘卫东、魏天辉、朱学录三人是其公司员工,并且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提供甘卫东、魏天辉、朱学录三人的相应建筑合法证件,但是当庭认可其在施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和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都不同意赔偿,双方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合同的拟定和签订审慎不严,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周国勇,在第三被告承包的阳光华府建筑工地受伤,被告周国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审查不严、监管不力,第一被告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其应与第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本案的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将如下项目和数额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24469.1元;2、误工费年34941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365天×(190天+27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为44035.23元;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年30864元÷365天×190天为16066.19元,院外护理年30864元÷365天×180天×50%为7610.3元,计23676.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日15元×190天为2850元;5、营养费日15元×190天为2850元;6、残疾赔偿金年11696.74元×20年×86%为201183.92元;7、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8586.59元×17年×86%÷3人为41845.31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残疾鉴定费5963.06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0、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388873.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荣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873.11元。二、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荣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雪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