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高林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高林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高林,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双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高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高林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高林原系东莞市沙头社区合昌路高更胜厂旁边工地的建筑工人。2016年9月13日15时许,夏高林在拆卸上述工地的排栅架时,见楼下没人,便从六楼将一根竹竿扔下楼,砸中被害人李某1(殁年33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的头部,致李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等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9时许,夏高林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雇主、房东等人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共计1117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夏高林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廖某、盘某1、陈某1、盘某2、梁某、陈某2、方某、余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夏高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夏高林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拨打120等补救措施,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最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3.本案被害人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高林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高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夏高林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家属做错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高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