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与闫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闫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196号原告: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经营者:狄方华,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被告:闫景祥,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与被告闫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经营者狄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诉称,被告为水暖工,自2014年不断向原告赊购水暖材料,期间被告也陆续给原告结算货款。在2015年夏季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最终欠原告8103元货款,并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被告闫景祥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景祥系水暖工,自2014年起不断的在原告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赊购水暖材料,2015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闫景祥尚欠原告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水暖材料款8103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材料款经原告的经营者狄方华索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销售单、视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闫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闫景祥在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欠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闫景祥应当给付所欠材料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前郭镇信和水暖商店水暖材料款8103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