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木仲与刘业芳、陈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仲,刘业芳,陈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404号原告:王木仲,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刘业芳,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陈新霞,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朱水湾村,系刘业芳妻子。原告王木仲与被告刘业芳、陈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仲及被告刘业芳、陈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3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业芳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木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承兑1张,票号23412737),借款利息为每月1560元,每月15日前将利息转到淄博旺创养殖有限公司,约定2年后向原告归还200000元整。被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便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业芳、陈新霞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如何计算利息不清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承兑汇票不是现金,因此被告认为对于承兑汇票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原告向淄川齐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后银行收回3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金额为3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刘业芳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刘业芳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经营向王木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每月15日前将利息转到淄博旺创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刘业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在淄博旺创养殖公司办公室交付给被告刘业芳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4月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另查明,被告刘业芳、陈新霞系夫妻关系。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业芳、陈新霞欠原告王木仲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也说明了资金来源和资金交付情况,因此原告王木仲要求被告刘业芳、陈新霞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4月的利息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业芳、陈新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芳、陈新霞偿还原告王木仲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刘业芳、陈新霞支付原告王木仲利息39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85元,减半收取2443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4193元由被告刘业芳、陈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