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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培成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成,刘才章,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培成,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才章,男,汉族,1945年4月3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曹兴东,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张培成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惠法院)(2016)吉0183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惠法院认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该院对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32号兴城花园一号楼前裙房A段1-11轴线第4、5层办公楼已经执行终结,因此张培成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张培成提出的其对该院查封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因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法律并不禁止查封,所以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亦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张培成称,请求:一、撤销德惠法院(2016)吉018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德惠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德执字第1413号确权裁定并执行回转;三、请求德惠法院解除对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40号,栋号3-6/23-1第6层房屋的查封;四、请求确认张培成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兴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作出(2001)宽经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判令兴城公司给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02年3月13日,建行城建支行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长执字第427号。该案于2007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2月17日,张培成受让(2001)宽经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2012年4月9日,贵院作出(2012)长执恢字第24号执行裁定,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张培成,并承受建行城建支行享有的权利。2012年11月8日,贵院将该案指定到宽城法院执行。因贵院中止执行后,对兴城公司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40号的商企楼(栋号3-6/23-1,他项权证号3000518)未及时续封,导致德惠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刘才章与被执行人兴城公司工程款纠纷案成为该房产的首封法院。宽城法院曾通知过德惠法院要求配合执行。但2014年年初,德惠法院在明知该房产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产,未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张培成,拍卖价格过低,拍卖也未通知张培成,德惠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张培成对该房产享有的抵押权。虽然德惠法院辩称,该院执行的是建设工程价款,该院申请执行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意见,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设定抵押权的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其复议请求。本院查明,刘才章与兴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2008年3月18日,德惠法院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2010年1月5日德惠法院作出(2010)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启动再审程序。2010年8月16日,德惠法院作出(2010)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才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长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才章向德惠法院申请执行,德惠法院以(2011)德执字第6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刘才章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此案。201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长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德惠法院(2010)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8)德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兴城公司给付刘才章工程款本金710073.12元及利息;三、兴城公司给付刘才章拖欠工程款累积利息2782521.72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才章向德惠法院申请执行,德惠法院以(2012)德执字第141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德惠法院对兴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32号兴城花园一号楼前裙房A段1-11轴线第4、5层进行评估、拍卖,竞买人焦明以478万元竞得。2013年12月24日,德惠法院作出(2012)德执字第1413号确权裁定,确认上述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焦明所有。因拍卖价款不足,德惠法院又查封了兴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32号兴城花园一号楼前裙房A段1-11轴线第6层办公楼和B段第6层楼房。后张培成向德惠法院提出异议,德惠法院作出(2016)吉018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张培成要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申请;二、驳回张培成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张培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德惠法院以张培成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超过异议期限,驳回其异议申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均可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刘才章与兴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尚未执结,德惠法院以张培成超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应予撤销。二、关于解除剩余未处置房产的查封的问题。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依法可以查封,因此张培成主张解除对其享有抵押权的兴城公司的财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确认张培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请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出,本复议程序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张培成提出的撤销确权裁定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培成要求解除查封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