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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常礼与赖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常礼,赖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253号原告:邱常礼,男,汉族,1944年4月7日生,江西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宁都县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赖广东,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宁都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原告邱常礼与被告赖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常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广东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被告赖广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后于2013年又借到原告4000元。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虽然保持电话联系但始终不肯与原告会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赖广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欠条、借条各一份,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赖广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邱常礼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贰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并于2013年6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连同上前借款20000元及利息会及时归还。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第一笔借���2万元可以支持,第二笔4000元的借款因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常礼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其中2万元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驳回原告邱常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赖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伊 婷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