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甲寅与林英、李裕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英,潘甲寅,李裕畅,袁祖英,曾宪慧,陈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英,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甲寅,男,1961年6���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裕畅,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祖英,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宪慧,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德银,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金,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陈德银之兄。再审申请人林英因与被申请人潘甲寅、李裕畅、袁祖英、曾宪慧、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推翻二审判决。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李裕畅、袁祖英的证言和调查笔录,证人项某、金某、蒋某的证言,拟证明林英的担保是为了向潘甲寅再借款80万元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了之前李裕畅找潘甲寅借的135万元提供的担保。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林英根本不认识潘甲寅。林英在2014年8月26日《担保书》上注明“担保捌拾万元”的字样不是对李裕畅向潘甲寅已借款135万元的担保,而是对未放款的80万元提供的担保,该签字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80万元未放款,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签字未生效,故一审法院根据“一般生活法则”和“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来认定《担保书》中载明的内容是错误的。此外,135万元中李裕畅仅借款75万元,其中的60万元是袁祖英所借,有2010年9月1日袁祖英与潘甲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汇款凭证为据,故一、二审认定李裕畅向潘甲寅借款1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再审申请人林英在2014年8月26日《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客观的,其事实是袁祖英急需付加工费及到莫斯科提货,向潘甲寅提出借款80万元,其签字担保是附条件的,因80万元没有形成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再审申请人林英担保的民事行为没有生效,故一审判决“被告林英对被告李裕畅向潘甲寅的借款及利息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被申请人潘甲寅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以一、二审被告作为其证人提供证言,本身不符合程序规定;李裕畅的证言不属实,林英等人的担保是在正式场合下进行,担保书的内容非常清楚,没有任何欺骗和误解的情况;林英在担保书上的签字是为李裕畅所借135万元提供的担保,“担保捌拾万元”的文字系陈德银所写,李裕畅和袁祖英想再借钱未借到是因为先前李裕畅抵押给我的两套房产证均是伪造的,他们再也拿不出有价值的财产进行抵押。二、在一、二审判决中,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的情形,故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三、在一、二审程序终结,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自行认定一审被告李裕畅向一审原告潘甲寅借款多少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被申请人李裕畅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写“2014年8月26日,我和潘甲寅采取欺骗手段,引诱林英、陈德银在事先打好的135万元《担保书》上签字”这个表述不属实,我不可能与潘甲寅串通对林英进行欺骗。二、借款的135万元中有60万元是荆门市聿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款项打到了该公司的账上,不是我个人的借款,但是我出面找潘甲寅借的。三、潘甲寅将事先拟好的担保书拿出来给我们看,林英在上面签字,还特别注明对80万元作担保,但是那80万元潘甲寅并没有放贷,因为他发现有2个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潘甲寅放贷的钱主要用于袁祖英开办企业,我们都是为了袁祖英开办企业出门找潘甲寅借钱的,实际用钱人是袁祖英,而现在袁祖英却没有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曾宪慧、陈德银提交意见称:曾宪慧、陈德银和林英是为了企业的发展与潘甲寅签订的担保,实际上80万元潘甲寅并未放款,是潘甲寅欺骗了我们,现在要我们承担80万元的担保责任不公平。被申请人袁祖英未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李裕畅、袁祖英均为一审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已经参加了一、二审的庭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的规定,且李裕畅当庭对自己的证言进行了否认、故对于申请人林英提交的被申请人李裕畅、袁祖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证人项某、金某、蒋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人项某、金某、蒋某的证言所述内容发生在2014年8月26日,系一审之前,以上证人未在一、二审庭审前提交,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亦未提交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证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亦不能推翻一审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林英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一、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均对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上的135万元是由一审提交的8份付款凭证及现金组成无异议,故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李裕畅向潘甲寅借款135万元真实发生有事实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林英和被申请人陈德银于2014年8月26日签字的《担保书》中“同意为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和借款至今未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欠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内容可知,林英系对李裕畅向潘甲寅已借款项提供的担保,被申请人林英、陈德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林英在签字处标注“担保捌拾万元”,表明其对后果是明知的,故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林英在被申请人李裕畅向潘甲寅借款及利息的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林英的此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林英在2014年8月26日《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对已形成的借款135万元中的80万元提供的担保,而非对新的未放贷的8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故再审申请人林英的签字担保并非附条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林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蓝重金审判员 丁建平审判员 胡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