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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城市渔家海鲜楼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兴城市渔家海鲜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81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兴城黎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被执行人兴城市渔家海鲜楼,经营者李春生。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罚款50000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4日,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兴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春生进行了送达。另查明,兴城市渔家海鲜楼在本院审查阶段现已动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要有明确被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调取兴城市渔家海鲜楼工商执照,核实被执行人登记信息,而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无此方面证据。被执行人兴城市渔家海鲜楼现已动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信息,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兴环强申[2017]008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响审判员 张 茉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