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辉与罗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辉,罗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20号原告孟辉,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红梅,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小伟,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宝,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孟辉与被告罗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辉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5577.33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梅与被告罗小伟、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4时35分许,罗小伟驾驶豫S×××××号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区天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路中段南大桥北100米处,在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孟辉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孟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小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辉不付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辉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开支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1478.1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面部皮肤擦伤;2、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豫S×××××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误工期33天,但其实际住院3天,且出院证上并未载明需要全休,故对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期,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已于庭审中认可在7-15日内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日。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8.1元(1088.1+390);2.护理费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3.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5.误工费1914.58元(34941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100元;共计4010.9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依法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小伟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1478.1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00元,余款1378.1元待保险理赔款给付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辉各项损失共计4010.96元。其中该款中的2632.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孟辉的银行卡账户内(户名孟辉,开户行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子路支行,账号62×××88);该款中的137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被告罗小伟的银行卡账户内(户名罗小伟,开户行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账号62×××36)。二、驳回原告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光武(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