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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耳建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耳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耳建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耳建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耳建华饮酒后驾驶津G×××××号小客车,由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海馨园出发,后行驶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杨成庄派出所无理取闹,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其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录像光盘,被告人耳建华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耳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耳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先行羁押8日折抵后,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朋波商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