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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梅君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繁荣新型建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君,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繁荣新型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482号原告:李梅君,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青,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繁荣新型建材厂(注册号:3302066000302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南门村碧兰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金康,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梅君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繁荣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白峰繁荣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君的委托代理人陆小青、被告白峰繁荣建材厂的经营者江金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君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1月份被告白峰繁荣建材厂(原名:宁波市北仑区郭巨繁荣建材厂)筹备建厂以来,直至建厂后,一直在被告的制砖车间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但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24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被告白峰繁荣建材厂答辩称:原告自2002年被告筹建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及之前,原告在车间工作,工资计件,2017年开始做食堂后勤,2017年春节后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了。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原告李梅君提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工资表3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邮寄凭证1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峰繁荣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原名:宁波市北仑区郭巨繁荣建材厂)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原告李梅君自被告成立之日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曾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同意补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繁荣新型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李梅君补缴200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缴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巨红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