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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兴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71号原告:朱兴金,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原告朱兴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按保险合同规定应予获赔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对自己所有的鲁G×××××鲁G6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办理了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业务。保险期间内,于2016年4月21日14时10分许,司机马永村驾驶鲁G×××××鲁G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小磨线K130+833M处时,与黄原猛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原猛死亡,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马永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然而,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赔付部分理赔款,其余至今未能赔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理赔业务,实属严重违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中赔付死者黄家明210000元,并为朱兴金追回40000元垫付款作为车损,且我公司已经赔付朱兴金车损38000元,两笔款项共计78000元已经支付给朱兴金;2、在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原告黄家明、尹红英与被告朱兴金不再向对方主张因本次事故各自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朱兴金已经放弃车辆维修费,不能就这些再向我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3、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就其鲁G×××××/鲁G6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6年4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永村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黄原猛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黄原猛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马永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经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与第三者黄原猛的近亲属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黄家明、尹红英支付因黄原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10000元;向朱兴金支付其为黄家明、尹红英垫付的40000元;黄家明、尹红英与朱兴金均不再向对方主张因本次事故各自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各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内容经(2016)云2823民初713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已向各方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6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按(2016)云2823民初713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且原告在调解书中明确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提出朱兴金已经放弃车辆维修费,不能就此再向我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6)云2823民初713号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外另行赔付车辆修理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兴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