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2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阳与高进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高进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02民初165号原告:赵阳,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柯婷,均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阳与被告高进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被告高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搭建钢架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双足踝部挫擦伤。2017年10月9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受到重大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进军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与新蓝天物流有限公司系定制人和承揽关系,他们两个主体之间是达成了承揽合同。3、原告基于承揽人的身份,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黄石市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住院治疗情况、病情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武汉鑫蓝天物流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授予鑫蓝天物流理事单位照片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武汉碧海蓝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时间系2018年3月19日,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照片及监控录像能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事发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鑫蓝天物流仓库需要搭建雨棚,被告遂找到原告要求其帮忙搭建,双方口头约定材料费、工钱共计7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自带工具邀约其父亲及赵国利三人一行去鑫蓝天物流仓库搭建雨棚,在施工过程中在传递方管时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脚手架倾倒,原告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脚手架跌落下来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足踝部挫擦伤,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保持切口干燥;2、伤肢避免负重,一月后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615.33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8日在黄石市二医院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49.6元。在此期间,黄石市第二医院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8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9月26日,原告在黄石国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元。2017年9月2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0月9日,该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G0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阳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分别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在原告治疗伤病期间,被告共计垫付费用18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鑫蓝天物流仓库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以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主要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而雇佣合同则是只要受雇人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7000元,即是按照劳动成果来获取报酬的。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与雇用人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受雇人一般要服从雇用人的监管和调配,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原告在完成雨棚搭建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该工作如何完成、采取何种方式完成,均由原告自行决定,不受被告的管理,具有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负责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所用的设备,以自身技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搭建雨篷的工作成果,亦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告认为本案系雇佣关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与武汉鑫蓝天物流有限公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选任原告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和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对其选任上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应对自身的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估计不足,且在施工中操作不当,疏忽大意,对实施的行为过于自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支出共计为26634.93元(24615.33元+1749.6元+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0月8日为17547.101元(32677元/年÷365天×196天)。原告因伤住院需人护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确定一人护理18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天)。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根据黄石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80元/天×18天)。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会支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6634.93元、误工费17547.101元、护理费1611.468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877.50元。被告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40%即66751元,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751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7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51元。二、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赵阳负担2810元,被告高进军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