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赖兆梅与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兆梅,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96号原告:赖兆梅,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红,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原告赖兆梅与被告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兆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被告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晓红归还其借款3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黄晓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赖兆梅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固定支付800元利息,及每月固定归还本金2000元,借期至2018年3月5日。赖兆梅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晓红5万元,黄晓红向赖兆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黄晓红按约定支付了9个月利息和分期归还的本金,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另外,2016年11月19日,黄晓红向赖兆梅借款1500元,赖兆梅通过微信交付给黄晓红1500元,黄晓红至今归还该借款,应与前述借款一并归还。黄晓红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3月5日是有向赖兆梅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即每月8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之后黄晓红将借款的事告诉其他朋友,她们认为付利息又要还本金,算起来利息太高,黄晓红决定有钱就先还给赖兆梅,截至2016年11月,黄晓红共支付给赖兆梅52770元,认为已归还赖兆梅全部借款及利息,就拒绝向赖兆梅支付款项。对2016年11月19日借款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3月5日,黄晓红向赖兆梅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800元利息,并归还本金2000元,赖兆梅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和按约定应归还的本金2000元,将472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晓红,2016年5月5日,黄晓红通过银行转账给赖兆梅2800元,2016年6月至11月,黄晓红根据赖兆梅的要求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国梁2800元,以及在2016年11月19日,黄晓红向赖兆梅借款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黄晓红认为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其以借款利息过高为由分次归还赖兆梅借款,并提供银行存款明细账,该存款明细账显示:2016年3月13日,黄晓红向赖兆梅账户转账5370元,3月16日转账5320元,3月18日转账8000元,3月27日转账4140元,4月4日转账5970元,4月9日转账4370元。赖兆梅认为黄晓红转账的款项,是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与讼争的借款无关。根据黄晓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除2016年3月5日,赖兆梅向黄晓红转账47200元借款外,赖兆梅还在2016年3月20日向黄晓红转账15640元,2016年3月25日向黄晓红转账12280元,双方在此期间有多次相互转账,且黄晓红2016年3月至4月的转账金额均不相同,与双方约定讼争借款的还款付息方式(每月2800元)不符,但之后2016年5月至11月,转账金额又与约定完全一致,因此,黄晓红的反驳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除借款外还相互有其他转账的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应当认定黄晓红在2016年3月至11月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和归还借款2000元,共支付9个月(包括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其余转账不是归还讼争的借款。本院认为,黄晓红对两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予以确认。2016年3月5日的借款,黄晓红未归还全部借款,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赖兆梅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本付息方式,在借款后期利息会超过法律法规对借款利息的限制,如果超过,超过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即,2016年3月5日,赖兆梅预先扣除28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是47200元;2016年4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45200元;2016年5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43200元;2016年6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41200元;2016年7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39200元;2016年8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37200元;2016年9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35200元;2016年10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33200元;2016年11月,黄晓红支付利息800元,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剩余借款为31200元(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才应当返还或抵充借款)。因此,2016年3月5日的借款,未归还部分为31200元。2016年11月19日借款1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黄晓红未归还借款,赖兆梅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利息为800元,折算为固定利率超过月利率2%,赖兆梅要求黄晓红自2016年12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仍按每月800元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2016年3月5日的借款,黄晓红还需归还本金3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归还2016年11月19日借款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晓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赖兆梅借款3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晓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赖兆梅借款1500元;三、驳回赖兆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元,由黄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