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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跃明与张景林、刘秀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明,张景林,刘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451号原告:张跃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赖宏星,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景林,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秀艳,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娴,公司职员。原告张跃明与被告张景林、刘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被告张景林,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张跃明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2、张景林、刘秀艳对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张景林驾驶闽D×××××号车辆沿厦禾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厦禾路京华大酒店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张跃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跃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跃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等。肇事闽D×××××号车辆所有人为刘秀艳,其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有效的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跃明与张景林就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暂不主张。故张跃明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确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张跃明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其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507.4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34元,上述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仅同意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鉴于其已向张跃明垫付10000元故仅需再承担110000元,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张景林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一致。刘秀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交强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张景林向刘秀艳借用闽D×××××号车辆并沿厦禾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厦禾路京华大酒店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张跃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跃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景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跃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跃明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8天。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等。2017年2月8日,张跃明向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跃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系刘秀艳所有,其向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关系仍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张跃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意见,本院酌定张景林、张跃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双方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该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付。鉴于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张景林已就张跃明主张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并同意赔偿,且该费用的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故,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赔付给张跃明110000元,张景林、刘秀艳无需对上述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张跃明110000元;二、驳回张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为557元,由张跃明负担50元,由张景林、刘秀艳共同负担50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