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134号原告陈荣华,男,1961年1月5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锁平、郭敏,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张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陈荣华撤回了对被告张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40分左右,在盐城市区西环路与毓龙路路口,张梦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6.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51.32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3145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药费3774元(票面金额是4439元,扣除非医保按85%计算)给驾驶员张梦,要求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40分左右,在盐城市区西环路与毓龙路路口,张梦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擦伤,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088.30元,被告张梦支付4439元(已经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赔付金额为3774元)。2015年8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11月29日,经陈荣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元,我院对陈荣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伤残程度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荣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退变,内侧半月板损伤伴滑膜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胫骨平台、股骨下端及髌骨片样骨髓水肿、髌股综合症。2、建议误工时限120日为宜,护理时限60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90日。另查明,苏K×××××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6日。还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陈荣华提交了盐城市融跃铸造有限公司2015年3-5月份工资表、盐城市亭湖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反映盐城市融跃铸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陈荣华缴纳保险费的证据、盐城市融跃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停发工资的证明并留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修车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荣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荣华无责。(二)关于原告陈荣华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088.3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5898.30元。2、伤残费用:(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认定产生误工费13200元。伤残费用合计17700元3、财产损失:(6)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损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10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24598.30元。(四)被告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5898.30元、伤残费用17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459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华24598.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陈荣华25778.30元(户名:陈荣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0)。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风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