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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文勇与吴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勇,吴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304号原告���文勇,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被告吴明芳,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唐文勇诉被告吴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均有借条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家中追债均未果。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从借款日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文勇与被告吴明芳过去即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凭据被告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2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尚有162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为了能在银行重新贷款,遂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17000元,限于春节前还清,并备注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按贷款利息从借日起按四倍罚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2015)上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上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1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欠条中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按贷款利息从借日起按四倍罚款”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8月29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芳归还原告唐文勇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6年8月29日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吴明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玉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