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唐和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和俊,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和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唐和俊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坝大桥方向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区汉安大道五星路口处,与驾驶人曾某驾驶的川K×××××小型轿车相撞,唐和俊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后,发现唐和俊有饮酒嫌疑,遂到医院提取唐和俊血液样本。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唐和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酒精含量为244.3毫克∕100毫升。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唐和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日,侦查人员前往唐和俊家中,对其进行讯问,唐和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唐和俊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唐和俊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和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和俊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和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