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宣广武、洪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宣广武,洪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广武,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正军,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广武、洪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同时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宣广武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从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出,宣广武颈6椎体弓骨骨折,系本次外伤所致,颈3∕4、4∕5、5∕6椎体盘突出,××所致。宣广武自身疾病极大影响了其颈部活动度的测量,其实际颈部活动度的丧失并不能达到10%以上,即不构成十级伤残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当从保险费中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宣广武、洪正军未发表答辩意见。宣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于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洪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损失84674.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21时30分,洪正军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马集镇00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爱国村道交叉路口,与宣广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宣广武受伤,衣物、手机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2月2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正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宣广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洪正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苏万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宣广武申请,原审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宣广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宣广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71元、残疾赔偿金48324.9元、误工费18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94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84674.45元。洪正军承认宣广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洪正军已垫付宣广武4635.68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79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认宣广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宣广武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费用有异议,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宣广武开庭前撤回对苏万红的起诉,原审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原审认为,洪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认宣广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宣广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宣广武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原审予以确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641.55元,原审予以确认;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871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791元、出院后护理费2080元),原审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宣广武提交的费用清单证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故确定赔偿护理费2871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791元、出院后护理费2080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原审认为,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交通费300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199元,原审认为,村民委员会虽与宣广武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其他工作上的关系,但系村民自治组织,熟知宣广武的生活、工作等事项,保险公司不应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无端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误工费应根据宣广武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根据宣广武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马集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宣广武工作状况“证明”、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宣广武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源,宣广武现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确定赔偿误工费18199元;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94元。原审认为,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与宣广武伤情和治疗情况相吻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无事实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宣广武的劳动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宣广武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本次事故的发生,会给宣广武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94元;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其中包含手机及衣物损失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原审认为,事故的发生致宣广武手机及衣物受损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财物损失费1800元﹙其中包含手机及衣物损失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综上,上述损失数额计84344.45元。洪正军已给付宣广武4635.68元,此款可在宣广武获得赔偿时直接返还给洪正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宣广武赔偿款84344.45元。二、宣广武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洪正军463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依法减半收取374元,由洪正军负担。此款宣广武已垫付,由洪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宣广武。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宣广武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瑕疵;2、本案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还是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上诉人宣广武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宣广武的伤情,原审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纵观整个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宣广武的伤情相符,且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宣广武的损失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宣广武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4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岐华审 判 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梦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