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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传顺、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传顺,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传顺,男,生于1961年4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法定代表人:詹辅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传顺与被申请人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塑化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传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襄阳塑化公司伪造工商登记资料,2009年骗取工商年检,应当依法吊销;2、襄阳塑化公司法人代表詹辅仁伪造公文、印章,骗取襄阳塑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3、原一、二审认定杨传顺个人占用一审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系主客体认识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襄阳塑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2)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襄阳塑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襄阳塑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传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并依法向杨传顺送达,杨传顺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故对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杨传顺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2)襄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二、襄城工商分局立案证明及襄城工商处字(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中共泥咀镇委员会1997年12月20日及2012年5月16日干部任免文件两份;四、襄阳塑化公司章程;五、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公司及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局年检情况一组;六、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人民政府《关于湖北襄阳塑化炼油厂有关情况的汇报》;七、2016年11月4日襄阳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及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行终24号行政裁定书;八、襄阳市传顺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传顺与泥咀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但上述八份证据除襄阳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符合新的证据情形外,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证明材料,不予审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工商处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吊销了襄阳塑化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襄阳塑化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现杨传顺与泥咀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所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杨传顺将本案所涉的土地及厂房交还襄阳塑化公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传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