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与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第1157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被告刘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李某某,女,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本院未收取。审判员 贺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