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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与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第1157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被告刘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李某某,女,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摩托车商场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本院未收取。审判员  贺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