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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49号原告: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佳兆业广场L1层L102-103号。法定代表人:尹红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军,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市场部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法定代表人:岳耀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东旭,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1层1号佳兆业广场L1层L101-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军、被告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兆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东旭、于娜,被告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森教育)的法定代表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佳兆业的承租业户,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2016年1月至3月,双方因财产损害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佳兆业将原告经营场所锁闭,原告遂于2016年4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佳兆业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两案目前均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全部财产盗走,全部装修损毁,总价值143万余元。原告报警后,被告佳兆业自认上述事实,并且还自认已将原告经营场所于2017年1月另租他人。现原告发现被告佳兆业将原告经营场所出租给了被告优森教育,并且被告优森教育也正在现场装修改造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兆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院未判决解除合同之前,仍然合法有效,故被告佳兆业与被告优森教育签订租赁合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佳兆业明知与原告的两起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却在法院尚未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将原告财产全部盗走,将案涉房屋出租他人,是公然藐视法律,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佳兆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一、答辩人与优森教育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JSYDL-GC-ZLHT-2016-430)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是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佳兆业广场L1层L101-L103商铺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L101-L103商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6年12月19日,答辩人将其所有的L101-L103商铺出租给王倩(优森教育现法定代表人)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3月3日,答辩人与王倩、优森教育签订了《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优森教育承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业已生效。答辩人与优森教育签订L101-L103商铺租赁合同的当时,已经与原告解除了L102-L10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答辩人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和收益。截至答辩之日,优森教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接收租赁物并开始装修工作,即已实际合法占有租赁物,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即便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纠纷,优森教育是善意第三人,已解除的租赁合同涉及的纠纷不影响答辩人与优森教育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订立主体,原告无权诉请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甚至无权诉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利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JSYDL-GC-ZLHT-2013-196,租赁物为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佳兆业广场L1层L102-L103商铺)已于2016年4月8日解除。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约定的依托,该行为合法有效。即便因196号《租赁合同》的履行尚有未审结的争议案件,但这并不代表对L101-L103商铺的出租合同的效力有任何的影响。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金考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优森教育辩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倩为创办英语培训公司,需租赁场地用于培训服务的开展。经多方考察,大连佳兆业广场L1层L101-L103商铺符合英语培训场地需要。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过查看租赁物当时是空置状态,且核实了租赁物的权属证书认为佳兆业是合法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无风险。故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佳兆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内容为英语培训,租赁物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佳兆业广场L1层L101-L103商铺。租赁面积为956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后优森教育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王倩(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佳兆业和答辩人签订了《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约定由答辩人承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王倩)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4日进场开始装修,目前仍在装修过程当中,工程接近尾声。答辩人为进行装修已经斥资数万元。答辩人与佳兆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并不清楚也无从知道租赁商铺之前的租赁关系中佳兆业与他人是否发生过争议,是否已经解决完毕。答辩人以诚信为本的信念从商,已经为履行该租赁合同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即便佳兆业与之前的租户有任何的争议,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善意第三人,答辩人与佳兆业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孟京儒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佳兆业广场内L1层L102-10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8日,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公司、乙方(原承租方)孟京儒和丙方(现承租方)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由“孟京儒”(乙方)变更为“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并由丙方承接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所有权利、义务、责任,乙方对丙方履行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佳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租赁合同》的合同乙方主体由“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称)变更为“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变更后,乙方承诺由“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接原合同中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佳兆业公司将原告物品从租赁店铺中搬出。2016年12月,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与乙方(承租方)王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大连佳兆业广场L1层L101-103号商铺。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本合同项下开业日为2017年4月1日。2016年12月24日,被告佳兆业公司向王倩发出《收铺通知书》,通知大连佳兆业广场项目L101-103号商铺,已达交付条件,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收铺手续。2017年1月10日,被告优森教育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倩,住所为王倩承租的上述商铺。2017年3月3日,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公司、乙方(原承租方)王倩与丙方(现承租方)被告优森教育签订《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由“王倩”(乙方)变更为“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丙方法人仍是王倩),将《租赁合同》的经营项目由“英语培训”变更为“教育咨询”并由丙方承接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所有权利、义务、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佳兆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份、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收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优森教育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份及原、被告当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被告佳兆业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佳兆业将案涉商铺出租给被告优森教育,并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佳兆业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佳兆业无权将案涉商铺再行出租,被告佳兆业再行出租案涉商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且原告与被告佳兆业之前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