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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伍建明、肖奥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春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615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2号。负责人:何开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永波,男,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伍建明,男。被告:肖奥涵,女。被告: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8层2B号。法定代表人:伍建明。被告: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17层2号。法定代表人:伍建明。被告:刘春江,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春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218.93元及利息(含罚息)38497.2元(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利随本清;2、被告刘春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用于支付材料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逾期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即借款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江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春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伍建明发放贷款55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即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日,被告刘春江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218.93元、利息37660.62元及罚息836.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小微业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白云支行借款凭证、通用凭证、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50000元,但截至2017年1月11日,上述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218.93元、利息37660.62元及罚息836.58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被告刘春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春江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505218.93元及利息(含罚息)38497.2元(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春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建明、肖奥涵、贵州巨申吉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进恩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菲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