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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黎阶明与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阶明,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22号原告黎阶明,男,汉族,63岁,西昌市人,居民,住西昌市。被告柳勇,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0日,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市某某镇某某村(未到庭)。原告黎阶明诉被告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勇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其中6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中8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勇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20日向我借款6万元、8万元共计14万元。第一笔借款约定在同年的6月27日归还,第二笔借款约定在同年的10月20日归还。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向他支付的,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收回。被告柳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二、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三、2015年1月29日被告发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承认没有还款,并且承诺待其在矿山上结了账后就还我的钱。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根据以上业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柳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两次找到原告借款。第一次为2014年3月27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6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黎阶明人民币60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27日,借款人:柳勇(手印)”。原告随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6万元提供给了被告,此次借贷未约定利息。第二次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黎阶明人民币80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柳勇(手印)”。此次借贷,原告也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样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可该债务,并表示收到外债后就予以归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0日达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得到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400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勇归还原告黎阶明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柳勇归还原告黎阶明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笔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柳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忠审 判 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胡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