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赵启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赵启盛,赵启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368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号。负责人:白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姣姣,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军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盛,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赵启程,男,1989年07月0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发饰品公司)、赵启盛、赵启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姣姣,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赵启盛到庭参加诉讼。赵启程委托其兄弟赵启盛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诉称: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与万隆发饰品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999万元,年利率为4.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至;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该债务履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由赵启盛、赵启程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下降等情形,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7月25日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但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没有任何表态,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宣布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3999万元提前到期,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3999万元及利息274375.82元,共计40264375.82元(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计至2016年7月28日,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即年利率4.75%上浮50%为7.125%);2、原告对被告赵启程、赵启盛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及合同金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启盛、赵启程答辩认为,上述抵押合同签订时间过长,是否本人签署印象不深。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变更抵押期间协议书4份,3、声明一份,4、借据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一份、进账单一份。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与万隆发饰品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999万元,年利率为4.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至;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该债务履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由赵启盛、赵启程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赵启盛、赵启程为被告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内,担保的金额为4000万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被告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启盛、赵启程签订了《变更抵押期间协议书》第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变更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启盛、赵启程签订了《变更抵押期间协议书》第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变更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上述二被告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变更抵押期间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依约于2016年6月7日发放了贷款3999万元。原告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三天后,被告万隆发饰品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流资借款合同4.2.1的约定,万隆发饰品公司贷款年利率为4.75%,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欠息为274375.82元。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罚息,不再计算利息,按照合同9.5的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在年利率4.75%的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为7.125%,截止2017年4月28日罚息为2168624.30元。本院认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与万隆发饰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万隆发饰品公司公司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启程、赵启盛对万隆发饰品公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依法对赵启程、赵启盛为万隆发饰品公司公司债务设定抵押的1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万隆发饰品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逾期利息为274375.82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罚息为2168624.30元,之后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计算,即年利率为7.125%计算罚息);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赵启程、赵启盛为许昌万隆发饰品公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15套抵押物(详见许昌房他证许昌县字第C00088**、C0008871、C0008872、C0008873、C0008874、C0008875他项权证)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5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许昌万隆发饰品公司有限公司、赵启程、赵启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崔凤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