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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号微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亭镇关仓窑厂时,追尾撞上王福建驾驶的豫N×××××号摩托车,造成王福建死亡。案发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0日,陈某某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11月25日,陈某某赔偿王福建亲属各项费用570000元,王福建亲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诊情况说明及医院出诊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