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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邰凤云、代奇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凤云,代奇云,田家庵区顺意楼私房菜,杨津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凤云,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田家庵区顺意楼私房菜实际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奇云,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家庵区顺意楼私房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杨津津,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田家庵区顺意楼私房菜登记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邰凤云因与被上诉人代奇云,原审被告田家庵区顺意楼私房菜(以下简称顺意楼私房菜)、杨津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邰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被上诉人代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意楼私房菜、杨津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凤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代奇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代奇云受伤后,邰凤云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但代奇云在治疗过程中,因惧怕手术,自己回家,拒绝手术治疗。该事实由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以及邰凤云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代奇云女儿的录音、2014年1月20日的录像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了代奇云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拒绝手术治疗自行回家的事实,但又认定不属于拒绝治疗,属于自相矛盾。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遭受××后,既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拒绝治疗的不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代奇云辩称,答辩人没有拒绝治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答辩人仅仅是选择了保守治疗方法。而且,被答辩人也是答辩人保守治疗的提议者,有2014年1月13日通话录音为证。答辩人在保守治疗效果不理想后,自己垫付医药费,于2014年4月3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没有放弃医疗。代奇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3个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8345.6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22元(2961元×2个月);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五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情况下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奇云原是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下岗职工,后于2014年10月从该厂退休。顺意楼私房菜登记经营者是杨津津,于2008年12月3日注册成立。2010年4月10日,杨津津将顺意楼私房菜经营权转让给邰凤云,但工商登记一直未进行变更。2013年10月16日,代奇云开始到顺意楼私房菜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意楼私房菜也未为代奇云办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月12日,代奇云在顺意楼私房菜工作时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当日,代奇云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月14日拒绝手术治疗并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486.75元。期间,邰凤云给付代奇云20**元。2014年4月3日,代奇云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共计支付医药费50526.44元。2014年7月29日,代奇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顺意楼私房菜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确认代奇云与顺意楼私房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代奇云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一份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代奇云劳动功能障碍被鉴定为柒级。2016年5月17日,代奇云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3个月);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8345.6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22元(2961元×2个月);四、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五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在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情况下给予赔偿。2016年5月18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淮南田劳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另查明:淮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883.1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代奇云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顺意楼私房菜工作及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并已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代奇云于2014年1月12日在工作中摔伤后,未继续在顺意楼私房菜上班,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前述规定,顺意楼私房菜应当支付代奇云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其中双倍工资差额是3000元(1500元/月×2个月),经济补偿金是750元(1500元/月÷2)。对代奇云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顺意楼私房菜未为代奇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但代奇云起诉要求顺意楼私房菜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依法不予审理。经查,代奇云原是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下岗职工,其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顺意楼私房菜工作期间,属于双重劳动关系。2014年10月,代奇云从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退休,已经不具备补办五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条件。庭审中,代奇云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工伤后未能享受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损失客观存在。现代奇云起诉要求顺意楼私房菜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代奇云针对其主张的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该部分诉请,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顺意楼私房菜抗辩称代奇云在受伤后拒绝治疗,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代奇云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虽拒绝手术后自行回家,但并不属于拒绝治疗,其回家以后采用贴膏药并卧床休息的保守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对顺意楼私房菜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顺意楼私房菜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代奇云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请是3849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计算,确定为19500元(1500元/月×13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请是98686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及淮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83.10元计算,确定为29298.60元(4883.10元/月×20个月×30%);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请49343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及淮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83.10元计算,确定为48831元(4883.10元/月×10个月);四、工伤医疗费诉请是51013.2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材料证明,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支持;五、工伤期间护理费诉请是2124元,低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是540元,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诉请是180元,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八、鉴定费诉请是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伤残等级证明书证明,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九、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请是1776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代奇云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确定为6个月,按照代奇云工伤前月工资收入1500元/月计算,确定代奇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顺意楼私房菜登记为家庭经营,登记经营者是杨津津,实际经营者是邰凤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顺意楼私房菜、杨津津、邰凤云均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杨津津早于2010年4月10日即将顺意楼私房菜经营权转让给邰凤云,之后顺意楼私房菜一直由邰凤云经营、管理和控制。2013年10月16日代奇云开始在顺意楼私房菜工作至2014年1月12日受伤期间,顺意楼私房菜为邰凤云经营,杨津津虽在转让时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对顺意楼私房菜已失去了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杨津津不应承担对代奇云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田家庵区顺意楼私房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奇云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9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31元、工伤医疗费51013.20元、工伤护理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合计164436.80元;二、被告邰凤云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164436.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家庵区顺意楼私房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代奇云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本案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确认代奇云与顺意楼私房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代奇云为工伤。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一份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代奇云劳动功能障碍被鉴定为柒级。代奇云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虽拒绝手术治疗,但其回家以后采用贴膏药并卧床休息的保守治疗,后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代奇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邰凤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邰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邰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