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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256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长明与宋用斌王秀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长明,宋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256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邹长明,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宋用斌,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邹长明与被执行人宋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用斌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长明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宋用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宋用斌至本院填报财产申报表表明被执行人月工资为4689.11元,现金及银行存款约为4000元,拥有一套住房位于重庆市尚欠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一辆奥迪牌车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用斌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工资款已被他案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无现势可用余额及房产信息、股票、证券等其他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宋用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已对被执行人宋用斌所有的奥迪牌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但因此车去向不明故未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执行进展情况,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1执25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如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