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927号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号。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程,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五层X。法定代表人:朴顺姬,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周庆晨,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周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2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3329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电费47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1164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5层X号,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娱乐项目,但被告却始终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电费,经原告多次向其主张也未能偿付。原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012年3月起,被告承租龙之梦购物中心5F铺位号X房屋用于经营“异度空间”。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灯光设备材料等,前期投入280万元,后期又陆续投入100万元,2012年6月开始正式营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经营商场统一管理,统一代收代缴物业管理费和电费支付给第三方,但2012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多收取商户电费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自2016年2月自己安装电表后,发现被原告一直多收取电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予解决,但原告一直推脱是抄电表的工作人员抄错数字导致算错电费,迟迟不予退还,因此被告有理由拒付租金,以维护自己的权利。2016年6月13日,原告对被告商铺进行停电处理,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是原告不诚信收取高额电费违约在先。原告在被告停止经营后,于2016年9月使用被告的画作继续经营,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公平原则,请法院酌情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5层X,租用面积1200平方米。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合同还约定,该房屋的租金按照如下方式计取:租金+物业费与扣率取高,第一年0.9元/平方米/天,扣率为10%,第二年1元/平方米/天,扣率为12%,每月物业费7500元,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装修装饰后用于经营异度世界(3D画展)。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金按照1.2元/平方米/天收取,每月物业费7300元,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的供应或禁止被告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款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若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还须支付原告相当于六个月的租金和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2720元、物业费33293.33元,拖欠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电费4700.4元。原告于2016年6月将涉案房屋断电,此后被告未补交欠付的租金、物业费,亦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于2016年8月1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起,使用被告装饰装修的涉案房屋继续经营3D画展。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电字抄表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录音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及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192720元、物业管理费33293.33元、电费47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现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1164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并且造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的后果,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再考虑到原告继续使用被告原有的装修装饰继续经营3D画展获得收益,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多收取电费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支付租金192720元、物业管理费33293.33元、电费4700.4元;三、被告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支付违约金1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承担4870元,被告沈阳特丽雅特会展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吴 睿人民陪审员 姜永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