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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素珍、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珍,王玉成,王津生,王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珍,女,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津生,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翠艳,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成、原审被告王津生、原审被告王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被上诉人王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原审被告王津生、原审被告王翠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珍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玉成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王玉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王玉成与王玉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玉章生前与王素珍的离婚诉讼已表明双方根本无共同财产,王素珍年老多病,既无个人财产,也被王玉章通过遗嘱剥夺了作为妻子的继承权,未继承王玉章的财产。3、我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了遗产被分割而有未清偿债务时,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让未继承遗产的王素珍承担债务,而让得到全部遗产的受遗赠人逃避了依法应该承担的债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王素珍的诉请。王玉成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玉成一审提交了借据,王素珍未申请鉴定,该借据可作为定案依据。2、王素珍继承了王玉章的遗产,取得了因遗产所产生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足以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应先由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王素珍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津生、王翠艳述称,一审判决对王素珍、王津生、王翠艳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王素珍适用婚姻法,对王津生、王翠艳适用继承法,同一判决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王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素珍立即偿还王玉成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王津生、王翠艳在继承父亲王玉章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上述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王素珍、王津生、王翠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章与王素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王玉章与王津生、王翠艳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2012年11月6日,王素珍起诉要求与王玉章离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素珍的离婚请求。2013年6月5日,王玉章起诉要求与王素珍离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王玉章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5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玉章的离婚请求。2015年7月29日,王玉章去世。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王卉、王众以遗赠纠纷为由,将王素珍、王津生、王翠艳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7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区钰华街道××)八排9号房屋由王卉、王众共同继承;二、王卉、王众继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房屋后给付王素珍经济补偿款50000元;三、鉴定费由王卉、王众负担。王津生、王翠艳均表示未继承王玉章的财产,放弃继承的权利。王玉成提交的借据内容为:“借据,我愿将房本做(作)抵押,向王玉成借款壹万元(人民币),按银行定期贷款利息偿还。借款人王玉章,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成为证实其与王玉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王玉章出具的借据一份,并就借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借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王素珍与王玉章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素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成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素珍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玉成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玉成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素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玉成提交王玉章生前书写的材料三份,证明王玉章与王素珍在离婚诉讼时的财产情况,亦证明两人有共同财产。王素珍、王津生、王翠艳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有两份材料为复印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玉成提交的该三份材料,书写时间不详,内容中并未明确记载王玉章、王素珍的具体财产情况,且有两份材料上没有王玉章的签名,因而,上述材料不足以证实王玉成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王玉成提交的借据及其对借据来源、形成过程的陈述,能够证明王玉成与王玉章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行为虽发生于王素珍与王玉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王素珍与王玉章自2001起产生矛盾,2012年后两人之间的矛盾越发加深,且正值王素珍与王玉章离婚诉讼期间,王玉章在此期间所借款项无法证明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王玉章的个人债务,且王玉章在借据中载明“我愿将房本作抵押,向王玉成借款壹万元”,表明其愿以房产偿还债务,而王玉章临终前将其名下全部房产赠送其侄子王卉、王众,王卉、王众也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791号民事判决,实际接受了王玉章遗赠的房屋。王素珍依据该判决获得的王卉、王众所给予的经济补偿款50000元,属于因王素珍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其生活而保留的必要份额。根据公平原则,王玉章所借的借款可由受遗赠人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素珍向王玉成偿还借款欠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素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玉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