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钟桂荣与李春、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荣,张建波,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678号原告:钟桂荣,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波,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春,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桂荣与被告张建波、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被告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张建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3875元,李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张建波的岳父李春介绍,我与张建波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我借给张建波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月利率0.0125,一年的利息为45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付清,从2014年1月20日至今3年零1个月,利息共计13875元,本息共计43875元。李春在虽在借款协议中签的是证明人,事实他是担保人,当时他说这笔钱还不上由他负责偿还,因为他承担保证责任,我才同意借款给张建波。自2013年以来,我每个月都去张建波和李春家催款,张建波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李春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此起诉至法院。张建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李春辩称,我只在2012年之前签过字,2013年之后没有签过,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也没有经过我证明,双方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清楚;我没有还款义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张建波向钟桂荣借款3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年利息4500元(折合年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19日,张建波在借款协议的空白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协议继续使用至2015年1月19日。本院认为,钟桂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建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建波并未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通过张建波偿还2014年1月19日之前利息的事实,也可以确认钟桂荣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提供借款。故钟桂荣要求张建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体现李春为证明人,其本人亦否认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李春关于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钟桂荣请求李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春不是钟桂荣主张的借款的债务人,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审查。钟桂荣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3年零1个月,应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3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数额13875元(30000元×15%×3年+30000元×15%÷12个月×1个月),钟桂荣请求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钟桂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875元,本息合计43875元;二、驳回原告钟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