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欣与吉林太、拉希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吉林太,拉希尼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74号原告:王欣,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太,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拉希尼玛,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欣与被告拉希尼玛、吉林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希尼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应给付至全部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拉希尼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吉林太担保,约定月息为2分,定于2016年6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拉希尼玛由被告吉林太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为2%,定于2016年6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拉希尼玛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太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希尼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时至)。二、被告吉林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