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春华、被执行人孙东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春华,孙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606号申请执行人:邓春华,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孙东杰,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漳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东杰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东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东杰名下在福建漳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883.00元的股份。限被执行人孙东杰15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交付评估拍卖,以实现权益人合法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隆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丽(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