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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启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杨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乐陵,系本案被害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瑾,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系本案被害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瑾,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启新,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瑾、苏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人杨启新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启新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菜市场东厅北一号摊位,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苏某2、苏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启新持刀将被害人苏某2和苏某1二人腕部、头部等多处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启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开发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苏某2左手背部损伤、右腕部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启新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启新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启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医疗费995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8178.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703.21元,合计154220.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启新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启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医疗费5479.3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79.39元。被告人杨启新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伤害苏某2致使其轻微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2.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刑事部分: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启新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苏某2的伤情并不是被告人造成;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先有辱骂并扔刀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二、民事部分:1.因苏某2的伤情并不是被告人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害人苏某1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被告人应对其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某1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苏某2与被害人苏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杨启新与被害人苏某1、苏某2均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菜市场内经营卖肉摊位,且两摊位相邻。2016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启新与被害人苏某1、苏某2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启新持刀将被害人苏某1头部及被害人苏某2左手背部及右腕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启新妻子秦某使用被告人杨启新的电话报警,被告人杨启新明知秦某报警亦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从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苏某2左手背部损伤,右腕部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受伤后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99538.95元,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5463.39元,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苏某1、苏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杨启新伤害的事实。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苏某2,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苏某1。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剁骨刀1把。6.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苏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证实被害人苏某2左手背部损伤,右腕部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证实被告人杨启新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8.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以及被告人杨启新无前科的情况。9.被告人杨启新的供述,证实其持刀砍伤被害人苏某1、苏某2的起因、经过等情况。10.民事证据,证实被害人苏某1、苏某2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启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启新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启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苏某2的伤情并不是其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启新在公安机关的4次口供中均供述与被害人苏某2撕扯在一起,其中2016年9月19日口供中供述双方撕扯在一起,两个人都拿着刀。且本次纠纷中除苏某1被砍伤倒地外,再无其他人参与。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害人苏某2的伤情系由被告人杨启新砍伤。故对被告人杨启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启新实施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身体受到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启新主张医疗费99538.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支持19天,共计1900元。苏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苏某1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其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某1系从事肉品经营零售,故应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879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苏某1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天;综上,误工费应确定为28700元。苏某1伤情较重,由他人护理符合常理,但其主张护理期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天;苏某1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综上,护理费应确定为13165元。被告人杨启新实施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身体受到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2主张医疗费5479.3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启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二、案缴作案工具铁制剁骨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启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医疗费995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131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203.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杨启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医疗费5479.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79.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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