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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彬、郑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彬,郑韵,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杨芬,黄友康,黄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韵,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凤,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东港路。法定代表人:王平。原审被告: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丽娟。原审被告:杨芬,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黄友康,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审被告:黄丽娟,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杨彬、郑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杨芬、黄友康、黄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彬、郑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蓝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系以贷还贷,上诉人不知情。蓝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串通编造借款用途,骗取上诉人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融资担保函》手写内容是上诉人签字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单方添加,且事后也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添加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示和释明《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因贷款方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方系“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业务部作为银行的内部机构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自始无效。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主合同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被上诉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3.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农商银行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公司股东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合理的,杨彬是蓝洋公司负责人的小舅子,签字是基于家庭内部的关系,保证责任肯定是要承担的。2.不存在以贷还贷情况,之前的钱款都已结清,而且有相关凭证,融资保证函是保证人后签字,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的情况。上诉人看过并明确知道是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应当承担责任。3.《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对外发放贷款的职能已得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即使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以后已向蓝洋公司发放贷款,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蓝洋公司、开拓公司、杨芬、黄友康、黄丽娟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洋公司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9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156586.73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009721‰据实计算);2.由开拓公司、杨芬、杨彬、郑韵、黄友康、黄丽娟对上述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蓝洋公司、开拓公司、杨芬、杨彬、郑韵、黄友康、黄丽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蓝洋公司以购钢板、中板等原材料为由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提出4000000元的借款申请。2014年1月10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作为贷款人,蓝洋公司作为借款人,开拓公司、杨彬、郑韵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0000元,借款种类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3.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部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杨彬、郑韵、杨芬、王平、黄友康、黄丽娟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就借款人蓝洋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农商银行贷款4000000元的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同日,农商银行依约向蓝洋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2015年1月14日,农商银行又向蓝洋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上述两笔贷款已经还清。2015年7月15日,杨彬、郑韵、杨芬、王平、黄友康、黄丽娟又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仍然就借款人蓝洋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农商银行贷款4000000元的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2015年7月15日,农商银行依约又向蓝洋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钢板、中板等原材料、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8.673147‰。借款期满后,蓝洋公司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12月31日分三笔归还给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6000元(20915.86元、944.18元、14139.96元),利息付清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蓝洋公司利息未交,其余本金亦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农商银行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洋公司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9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156586.73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09721‰据实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开拓公司、杨芬、杨彬、郑韵、黄友康、黄丽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4元,减半收取19882元,由蓝洋公司、开拓公司、杨芬、杨彬、郑韵、黄友康、黄丽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彬、郑韵向本院提交:1.蓝洋公司的企业报告,证明郑韵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任职。2.对账确认书、对账单和蓝洋公司的证明书,证明郑韵是代持股份,2007年转让给他人,2010年对过账,转让股权的账款进行抵销并对代持股份进行约定,郑韵只是一个挂名股东对公司没有实际掌控能力。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质证认为,对账确认书距离现在时间较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对于股权转让是善意第三人,蓝洋公司的证明是2015年出具的,当时已经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协议和担保协议,上诉人和他人所作约定为公司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审议《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架构》的决议一份、《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架构图》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有权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杨彬、郑韵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并非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业务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业务部只是法人内设机构,授权产生的只是职责分工,而不是对外进行具体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当事人未作质证。对于上诉人杨彬、郑韵提交的材料,本院认为,企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韵是否为股东及是否任职,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性;对账确认书、对账单和蓝洋公司的证明书亦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农商银行提交的材料,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材料上均无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印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蓝洋公司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手写内容单方添加等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亦认可借款合同及融资保证函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要的理由是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被上诉人农商银行系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本案《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虽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但该“公司业务部”系被上诉人农商银行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认可其具有审核和发放贷款的权限,且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7月15日依约向蓝洋公司发放贷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已实际根据借款合同在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彬、郑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2元,由上诉人杨彬、郑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