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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乃良与李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良,李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72号原告:张乃良,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发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乃良与被告李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发文给付猪肉款9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发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李发文在张乃良处购买猪肉,每次购买后仅填写收据并未付款,合计欠款9761元,经张乃良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李发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张乃良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据十四张,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张乃良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李发文在张乃良处购买猪肉,每次购买后仅填写收据并未付款,有李发文签字确认的票据合计欠款金额为7185元,该款经张乃良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发文在张乃良处购买猪肉,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张乃良以李发文收货单收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收货单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李发文与张乃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张乃良主张李发文欠付猪肉款9761元,经核对,有李发文签字票据予以佐证的金额为7185元,张乃良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票号为0035998号收据中”下欠237818/5”字样处无李发文签字确认,票号为0223703号收据中的198元无李发文签字确认,故该二笔款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李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乃良货款718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怀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