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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l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E*****棕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高平市丹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丹河路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晋E*****黑色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晋E*****车辆查询结果、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超过200mg/100ml,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明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闫裴荣 来源: